土地案件再审申请书 土地维权律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韩继通,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25号,电话: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付本侠,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71号,电话: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 法定代表人: 县长
第三人{原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 法定代表人:詹丽红 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06}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盐城法院裁定书、江苏常州法院裁定书、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书,
现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1、撤销前述判决书、裁定书;2、撤销被申请人无效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
事实理由:一、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1、 原判决、裁定认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茅墩村集体土地转成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并未举出收回土地时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提供的一些证据如东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申请人所在村全体村民转成城市户口的证明,是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不是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既不合法又不真实,而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对这些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据却都予以认定。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已被被申请人收回,与事实不符;
首先申请人土地是否合法转成国有土地尚且事实不清楚;其次,即便转成国有土地,被申请人如果要收回使用权,也需要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履行行政赔偿等程序;而本案中东海县国土局和被申请人之间报告与批复申请人土地被收回的文件,只是其内部上下级行为,并非按照土地管理法律对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其行为对申请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3、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恰恰与事实相反;
首先被申请人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收回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而且其履行登记的程序也违反国土资源部的登记规则,没有实地勘察人员的签字,也证实履行登记的程序违背国家规章,那么其将申请人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无效行为。
二、原审判决、裁定程序违法、偏听偏信,失去公平公正;
1、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举证程序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都视而不见,被申请人要么没有证据,要么违法后补的证据,而且证据还违反真实性合法性原则。
2、本案被申请人为县政府,且本案经过连云港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3、本案所涉标的为茅墩村几千口村民、几千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变更,且本案为具体涉及10户享有该土地权属及适应全的村民的共同诉讼,应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共同诉讼案件。
4、从前面几点可以证实,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本市中院作为二审,必然脱离不了本辖区各种党政机构、人事财政等工作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干扰,必然导致法院审判本案一味听从被申请人的错误观点,对申请人观点全盘否定,从而使判决失去公平公正。
三、原审判决裁定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本案实质是城市拆迁改造中引起的安置补偿问题,偷梁换柱,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所涉及的土地根据被申请人说法,是随着全村集体土地集体转成国有土地,那么就不是单独因为拆迁才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土地被非法登记给第三人,本案中的土地法律关系和申请人等个体拆迁法律关系就不能混为一谈,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本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原判决裁定在无足够说服力的情况下却把全村集体土地权属法律关系变为申请人个别拆迁赔偿法律关系,混淆了法律关系,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2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对本案涉及的全村土地权属变更问题回避不予审理,导致其中的当事者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诉讼请求被驳回,这完全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以保护被申请人的非法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定,程序违法,混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程序权,为此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裁定,做出正确公平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